当航班长时间延误而航空公司未尽到充分必要的措施时,应向乘客赔偿精神损害,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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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院民事第3部(主审法官 An Cheolsang)于10月26日,对A某等269人起诉韩亚航空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2022다254765)中,维持了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律师 Kim Jihye)部分胜诉的判决。


韩亚航空客机原定于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10分从泰国曼谷素万那普国际机场起飞,抵达仁川国际机场,但因机体故障而取消航班。航空公司于凌晨4时20分左右将航班取消事实告知乘客并提供住宿。大部分乘客直到远远超过原定时间的13日晚上11时40分,才得以上乘飞往韩国的航班。


乘客们向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按每人70万韩元赔偿精神损害。


适用于国际航班运输的国际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如果承运人为避免损害发生已采取一切合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责任。


一审和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可以据此认定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韩亚航空明知存在故障,本可以决定取消航班,却迟延告知取消事实,基于此等情形难以免除其责任。


但法院同时综合考虑了延误原因、经过及结果、其提供住宿等应对措施内容,以及延误对预期行程造成的影响等一切情况,判决韩亚航空向乘客每人支付40万韩元。


大法院同样认可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驳回了公司一方的上诉。但同时表示,“(《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所称的损害,在无特殊情形时,仅指财产损害”,对于精神损害,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即便以国内法为基准进行判断,亦认定应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部表示:“原审依照本案提起地法院——大韩民国的损害赔偿法理来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进而认为可直接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说明并不妥当,但其就本案航空运输延误导致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结论是正当的,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称,对《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和第29条法律适用错误或理由不备而影响判决的瑕疵。”


另一方面,大法院民事第3部(主审法官 Lee Heunggu)在乘客就长期运行延误追究责任而起诉济州航空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2021다259510)中,也于同日维持了原告(诉讼代理人:法务法人 Duwoo 的律师 Kim Hanna、Jeong Somang、Lee Jaehwan)部分胜诉的原审判决,判令“航空公司方面按每人40万至70万韩元进行赔偿”。


乘客们称,他们原定于2019年1月21日凌晨3时5分在菲律宾克拉克国际机场搭乘飞往韩国的航班,但因机体故障延误19小时25分而遭受损失,遂提起诉讼。



Park Suyeon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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