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大法院作出判决称,若离职员工事后提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应当以其在职当时适用的规章为基准审查是否支付。

韩国大法院。亚洲经济数据库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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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23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won Youngjun)于上月30日在A某针对三星电子提起的职务发明报酬金请求诉讼中,撤销了二审中原告败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专利法院重审。


A某于1989年进入三星电子工作,担任高级研究员期间发明了与洗衣机滤网相关的10项技术,并于1997年8月将专利权让与公司。公司在提出专利申请后,自1999年起销售安装了A某开发滤网的洗衣机。A某于1998年离职。


离职约17年后的2015年11月,A某向公司申请就其中6项技术支付职务发明报酬金。根据《发明振兴法》,员工在公司完成发明并将专利权转让给企业时,企业必须向发明人支付正当的报酬。


三星电子决定就A某所发明的5项技术评定为“B级”,并考虑技术适用期间,合计支付5800万韩元的报酬,但因A某提出异议,最终发展为诉讼。


本案争点在于报酬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职务发明报酬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相同为10年,如在10年内不行使权利,原则上请求权即告消灭。


问题在于这10年的起算点应为何时。一般认为,以用人单位继受专利权的时间为起点,但若工作规章中对支付时间有明确规定,则从支付时间届至之日起算10年。


三星电子1995年修订的《职务发明报酬指引》规定,支付时间为“当专利被应用于公司产品,对公司经营产生显著贡献并获认可,且经过相关部门及委员会审议并经代表理事批准之时”。也就是说,以公司作出支付报酬决定之时作为消灭时效计算的起点。


相反,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报酬指引并未单独规定支付时间。对此负责二审的专利法院认为,应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消灭时效,依此标准判断,A某的请求权已经消灭。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大法院认为,因A某在2001年新指引生效前已离职,不能适用2001年报酬指引。对A某应适用1995年报酬指引,因此消灭时效并未进行,其报酬请求权仍然存在,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不过,大法院并未就公司决定向A某支付5800万韩元是否妥当作出判断。专利法院在发回重审后将就此部分再次审理。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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